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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工程契約終止之效力,承攬人還能拿到錢嗎?

業主終止承攬工程的契約後,部分已完工的工程(做一半的工程)能不能請求業主支付報酬? 勞動契約可分: 一、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者 --- 雇傭、聘僱屬之。 二、以勞務給付為手段,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者 --- 委任、承攬屬之。 爭議發生原因: 基於著重信賴,委任及承攬等勞動契約可隨時終止(民法第 511 、 549 )。 民法 511 條規定,定作人(業主)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 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套用在工程上,要完工 + 驗收,才能跟業主請求承攬報酬。那麼中途終止契約,一定是沒完工,那麼部分完工的工程,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就沒辦法向業主請求報酬(業主也可能會說:部分完工的工程,不是全部,所以不是我要的),那麼承攬人豈不吃虧? 要如何弭平這個不公平? 學說上有二派: 甲說:損害賠償說 這派不能主張報酬,但可以依 511 條但書「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乙說:報酬說 這派主張,已完工的部分可直接請求報酬,因為契約終止是向將來生效,也就是說之前的契約是有效的,既然有效,業主就應該依照承攬契約給付報酬。 二說差別在於: 1 、時效:如果是請求報酬,依民法第 127 條規定,有二年時效;如果是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514 條,時效是一年而已。 2 、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的適用:僅有被歸類為報酬才有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過去法院的實務見解採甲說 ( 78 台上 779 、 92 台上 938 ),認為不能請求報酬,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如此解釋,讓承攬人的部分完工報酬沒了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新的實務見解採則採乙說 (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 註: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判決意旨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 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 ,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

社區有惡鄰居,怎麼辦?

不像以前都是獨門獨戶,目前大部分的民眾都是住在集合式住宅,前後左右上下可能都有鄰居,因生活形態、水準都不相同,難免鄰居間會產生生活習慣上的衝突,如果彼此間常有所往來、關係好,大多可以解決這些衝突,問題是,如果沒有經常來往,或有些鄰居就是我行我素,甚至是社會邊緣人、問題人物時,要怎麼解決問題?似乎困擾著很多人。而且很多人縱使報警、檢舉後,好像情況也沒改善,只好繼續忍耐...家變成不是可以放鬆的地方,反而變成壓力場所,。 這裡提供一些方法供大家參考: 如果鄰居的行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可依據鄰居個別行為態樣,去提起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去處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也就是,對付惡鄰居,其實可以集社區眾人之力,向法院訴請這個惡鄰搬離社區,如果惡鄰居賴著不搬,甚至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惡鄰的房子強制驅離,這就是大家所俗稱的「惡鄰條款」。

勞資糾紛--加班費要怎麼請求?

勞工在正常之上班時間外,有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自可請求加班費。 但如果雇主就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主張否認者,實務見解認為,此延長工時之事實,乃有利於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存在之勞工負舉證責任。 一般有打卡簽到退之公司,這部分舉證尚屬容易。但如果是打卡簽到退之公司或行業,或者在外跑業務之業務人員,要如何證明有延長工時而可請求加班費?似乎就舉證困難了。 所以最新的勞動事件法就此部分有所謂的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藉以保護勞工權益。

違約金,完全依照契約約定金額來定嗎?

於土地房屋買賣、一般商品銷售契約、或工程承攬契約中,常有違約金之約定, 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雖然契約中有這樣的違約金約定,在進入法院訴訟後,通常不會單純依照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來判給債權人,為什麼? 違約金條款,係從屬於主契約外之從契約,必須另有特約,若無預先約定,則無法於違約時要求對方需給付違約金,但因違約金乃事先約定,與實際損害間常有差異,則違約金金額多寡,要怎麼定?難道就單純依照契約所約定來決定金額嗎? 通常縱使契約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但違約之一方通常會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來酌減違約金,而法院也不會放棄這個酌減權力,但法院雖有權酌減違約金,但法院實務上認為債務人仍須先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情形,再由法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事證資料,斟酌實際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利益而為判斷,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屬責問事項,此節為違約之債務人不可不知之事。應酌減至何金額,雖然是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但不能酌減至零,即不得變相完全「免除」債務人應給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條款,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類,前者即以違約金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指債務人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如債權人仍有其他損害,債務人尚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條款,只要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時,不論債權人有無受損害,債權人也無庸先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寡,得直接依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賠償,有益於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但若債權人之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者,債權人亦僅能請求違約金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因此,若當事人於違約金條款有特別約明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所受損害等,此時就會認為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上述二種違約金,依目前實務見解,都是民法第252條可酌減之項目,但有學者不贊成這種見解。 可參考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之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以:「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刑事辯護--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

一、實務最新見解認為:違法吸金行為,同時會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認:案件非法吸金罪並無排除行為人初期或達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之吸金行為,故與詐欺罪有相當程度交集,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 二、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顯不相當」,實務見解目前大都依銀行之定存利率來決定是否有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所謂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而以目前銀行利率低於2%下,幾乎所有涉案的投資契約都無法置外於法令規範。 實務見解參考: 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者除能取回本金外,尚約定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為高之利率,藉此使不特定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前開要件相符。又本條規範意旨與重利罪或民法借貸關係不同,故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是以,行為人約定之利率縱未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但較一般銀行利率而言,顯有特殊超額情形者,自難憑此作為行為人未違法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03字第台上4449判決)

刑事辯護---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怎麼分?

實務見解認為: 按 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是有收錢,但仍有可能認定只是有償轉讓,而非販賣。在一般案件上,通常是一起施用毒品之「毒友」,當時缺乏毒品可施用時,向常在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調」一些來用。而友人可能出於互通有無之友情,就以成本將毒品轉給朋友,但在證據上卻顯示「有收錢」+「有交貨」的事實,通常有證據顯示這些事實後,法官當然推定你是在賣而不僅僅是轉讓而以。 所以在辯護上,必須拿證據資料去說服法官,當事人雖有收受金錢,但只是以成本價轉讓給朋友,辯護策略上係承認輕罪(轉讓毒品),而否認重罪(販賣毒品)。 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採重刑方式立法,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都處相當重的刑度,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處死刑、無期徒刑;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大麻、LSD(搖腳丸、一粒沙)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如,FM2、小白板、丁基原啡因、K他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七百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如,Alprazolam(蝴蝶片)、Diazepam(安定、煩寧)、Lorazepam(一粒眠)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三百萬以下罰金。 而若認定僅為轉讓,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即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所以究竟是販賣,還是轉讓,刑度天差地別。若實際上僅以成本價讓售給友人,雖檢察官會

刑事辯護--自首就一定可以減刑嗎?

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依修法後刑法第62條賦予法院減刑裁量權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民國 94 年刑法第 62 條修正為「得減」之背景原因:是因民國 93 年 10 月間白曉燕撕票案伏法兇手陳進興的妻舅張志輝,侵入邱姓前女友位於楊梅鎮的住處,以毛巾勒死邱女後,在其胞弟張志賢協助下載屍外出,經連絡媒體採訪後於翌日凌晨載著邱女屍體前往刑事警察局點名求見局長侯友宜投案。由於張志輝身列白曉燕撕票案之被告,歷經法院數度有罪、無罪的逆轉判決,已屬眾所周知之人物,於法院審理白曉燕撕票案期間,張志輝卻不知悔改,再行殺人犯行,斯時立即引起社會喧騰。就張志輝殺害其女友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殺人罪並具體求處死刑,然而在法院審理後,認定張志輝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因該案主嫌張志輝顯然知悉自首可減輕其刑,故在計畫殺人之初即將自首納為其犯罪計畫中之一環,最後也因自首而減刑而免於一死,因此社會上對於自首必減刑之立法過於僵化之批評隨之而來,因而 94 年刑法修正時,遂將自首由必減修改成得減。 雖然自首減刑之規定由必減修改為得減而賦予法官裁量空間,但基於自首減刑立法目的(獎勵悔過、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在個案中法院 仍以有自首者即得減刑為原則,例外始不予減刑。故符合自首要件卻不予減刑究屬特例,應以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如刑法第 62 條於 94 年修正時所述得不予減刑之具體事由時(即行為人之自首有事實足資證明其有其他不正目的而屬狡獪之徒,若予以減刑之結果,將與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扞格而難期待該減刑結果符合人倫常情時),始得將之排除於減刑行列外,例如,行為人因明知自首而可得減刑優惠,因而以自首作為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