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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工程契約終止之效力,承攬人還能拿到錢嗎?

業主終止承攬工程的契約後,部分已完工的工程(做一半的工程)能不能請求業主支付報酬? 勞動契約可分: 一、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者 --- 雇傭、聘僱屬之。 二、以勞務給付為手段,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者 --- 委任、承攬屬之。 爭議發生原因: 基於著重信賴,委任及承攬等勞動契約可隨時終止(民法第 511 、 549 )。 民法 511 條規定,定作人(業主)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 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套用在工程上,要完工 + 驗收,才能跟業主請求承攬報酬。那麼中途終止契約,一定是沒完工,那麼部分完工的工程,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就沒辦法向業主請求報酬(業主也可能會說:部分完工的工程,不是全部,所以不是我要的),那麼承攬人豈不吃虧? 要如何弭平這個不公平? 學說上有二派: 甲說:損害賠償說 這派不能主張報酬,但可以依 511 條但書「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乙說:報酬說 這派主張,已完工的部分可直接請求報酬,因為契約終止是向將來生效,也就是說之前的契約是有效的,既然有效,業主就應該依照承攬契約給付報酬。 二說差別在於: 1 、時效:如果是請求報酬,依民法第 127 條規定,有二年時效;如果是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514 條,時效是一年而已。 2 、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的適用:僅有被歸類為報酬才有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過去法院的實務見解採甲說 ( 78 台上 779 、 92 台上 938 ),認為不能請求報酬,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如此解釋,讓承攬人的部分完工報酬沒了民法第 513 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新的實務見解採則採乙說 (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 註: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判決意旨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 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 ,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

社區有惡鄰居,怎麼辦?

不像以前都是獨門獨戶,目前大部分的民眾都是住在集合式住宅,前後左右上下可能都有鄰居,因生活形態、水準都不相同,難免鄰居間會產生生活習慣上的衝突,如果彼此間常有所往來、關係好,大多可以解決這些衝突,問題是,如果沒有經常來往,或有些鄰居就是我行我素,甚至是社會邊緣人、問題人物時,要怎麼解決問題?似乎困擾著很多人。而且很多人縱使報警、檢舉後,好像情況也沒改善,只好繼續忍耐...家變成不是可以放鬆的地方,反而變成壓力場所,。 這裡提供一些方法供大家參考: 如果鄰居的行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可依據鄰居個別行為態樣,去提起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去處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也就是,對付惡鄰居,其實可以集社區眾人之力,向法院訴請這個惡鄰搬離社區,如果惡鄰居賴著不搬,甚至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惡鄰的房子強制驅離,這就是大家所俗稱的「惡鄰條款」。

勞資糾紛--加班費要怎麼請求?

勞工在正常之上班時間外,有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自可請求加班費。 但如果雇主就勞工有延長工時之主張否認者,實務見解認為,此延長工時之事實,乃有利於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部分事實應由主張有此事實存在之勞工負舉證責任。 一般有打卡簽到退之公司,這部分舉證尚屬容易。但如果是打卡簽到退之公司或行業,或者在外跑業務之業務人員,要如何證明有延長工時而可請求加班費?似乎就舉證困難了。 所以最新的勞動事件法就此部分有所謂的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藉以保護勞工權益。

違約金,完全依照契約約定金額來定嗎?

於土地房屋買賣、一般商品銷售契約、或工程承攬契約中,常有違約金之約定, 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雖然契約中有這樣的違約金約定,在進入法院訴訟後,通常不會單純依照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來判給債權人,為什麼? 違約金條款,係從屬於主契約外之從契約,必須另有特約,若無預先約定,則無法於違約時要求對方需給付違約金,但因違約金乃事先約定,與實際損害間常有差異,則違約金金額多寡,要怎麼定?難道就單純依照契約所約定來決定金額嗎? 通常縱使契約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但違約之一方通常會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來酌減違約金,而法院也不會放棄這個酌減權力,但法院雖有權酌減違約金,但法院實務上認為債務人仍須先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情形,再由法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事證資料,斟酌實際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利益而為判斷,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屬責問事項,此節為違約之債務人不可不知之事。應酌減至何金額,雖然是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但不能酌減至零,即不得變相完全「免除」債務人應給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條款,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類,前者即以違約金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指債務人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如債權人仍有其他損害,債務人尚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條款,只要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時,不論債權人有無受損害,債權人也無庸先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寡,得直接依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賠償,有益於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但若債權人之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者,債權人亦僅能請求違約金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因此,若當事人於違約金條款有特別約明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所受損害等,此時就會認為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上述二種違約金,依目前實務見解,都是民法第252條可酌減之項目,但有學者不贊成這種見解。 可參考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之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以:「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刑事辯護--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

一、實務最新見解認為:違法吸金行為,同時會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認:案件非法吸金罪並無排除行為人初期或達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之吸金行為,故與詐欺罪有相當程度交集,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 二、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顯不相當」,實務見解目前大都依銀行之定存利率來決定是否有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所謂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而以目前銀行利率低於2%下,幾乎所有涉案的投資契約都無法置外於法令規範。 實務見解參考: 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者除能取回本金外,尚約定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為高之利率,藉此使不特定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前開要件相符。又本條規範意旨與重利罪或民法借貸關係不同,故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是以,行為人約定之利率縱未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但較一般銀行利率而言,顯有特殊超額情形者,自難憑此作為行為人未違法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03字第台上4449判決)

刑事辯護---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怎麼分?

實務見解認為: 按 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是有收錢,但仍有可能認定只是有償轉讓,而非販賣。在一般案件上,通常是一起施用毒品之「毒友」,當時缺乏毒品可施用時,向常在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調」一些來用。而友人可能出於互通有無之友情,就以成本將毒品轉給朋友,但在證據上卻顯示「有收錢」+「有交貨」的事實,通常有證據顯示這些事實後,法官當然推定你是在賣而不僅僅是轉讓而以。 所以在辯護上,必須拿證據資料去說服法官,當事人雖有收受金錢,但只是以成本價轉讓給朋友,辯護策略上係承認輕罪(轉讓毒品),而否認重罪(販賣毒品)。 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採重刑方式立法,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都處相當重的刑度,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處死刑、無期徒刑;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大麻、LSD(搖腳丸、一粒沙)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如,FM2、小白板、丁基原啡因、K他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七百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如,Alprazolam(蝴蝶片)、Diazepam(安定、煩寧)、Lorazepam(一粒眠)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三百萬以下罰金。 而若認定僅為轉讓,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即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所以究竟是販賣,還是轉讓,刑度天差地別。若實際上僅以成本價讓售給友人,雖檢察官會

刑事辯護--自首就一定可以減刑嗎?

刑法第 62 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依修法後刑法第62條賦予法院減刑裁量權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民國 94 年刑法第 62 條修正為「得減」之背景原因:是因民國 93 年 10 月間白曉燕撕票案伏法兇手陳進興的妻舅張志輝,侵入邱姓前女友位於楊梅鎮的住處,以毛巾勒死邱女後,在其胞弟張志賢協助下載屍外出,經連絡媒體採訪後於翌日凌晨載著邱女屍體前往刑事警察局點名求見局長侯友宜投案。由於張志輝身列白曉燕撕票案之被告,歷經法院數度有罪、無罪的逆轉判決,已屬眾所周知之人物,於法院審理白曉燕撕票案期間,張志輝卻不知悔改,再行殺人犯行,斯時立即引起社會喧騰。就張志輝殺害其女友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殺人罪並具體求處死刑,然而在法院審理後,認定張志輝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因該案主嫌張志輝顯然知悉自首可減輕其刑,故在計畫殺人之初即將自首納為其犯罪計畫中之一環,最後也因自首而減刑而免於一死,因此社會上對於自首必減刑之立法過於僵化之批評隨之而來,因而 94 年刑法修正時,遂將自首由必減修改成得減。 雖然自首減刑之規定由必減修改為得減而賦予法官裁量空間,但基於自首減刑立法目的(獎勵悔過、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在個案中法院 仍以有自首者即得減刑為原則,例外始不予減刑。故符合自首要件卻不予減刑究屬特例,應以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如刑法第 62 條於 94 年修正時所述得不予減刑之具體事由時(即行為人之自首有事實足資證明其有其他不正目的而屬狡獪之徒,若予以減刑之結果,將與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扞格而難期待該減刑結果符合人倫常情時),始得將之排除於減刑行列外,例如,行為人因明知自首而可得減刑優惠,因而以自首作為整體

買到漏水屋可以解除契約拿回價金嗎?

一般成屋買賣,若賣方有誠實簽署現況說明書,買方可藉由現況說明書大概知道屋況如何,但是有很多房屋瑕疵恐怕連原屋主(賣方)都不清楚,最常見的就是房屋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等。 若買到有瑕疵的房子,想當然爾,買方可以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賣方主張權益,且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亦即無論賣方對於瑕疵存在是否知情,都要負責到底。 但是,賣方要負的責任到底多大?是不是要依照買方所提出之條件全盤接受?這涉及到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通常買賣雙方就瑕疵責任談不攏後,買方就會提起訴訟,而因為覺得自己買到瑕疵屋,加上不動產市場行情往下,買方更不想留著這個瑕疵屋,所以在提起訴訟之前,買方很可能就先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向賣方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為要證明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所以通常會用最容易證明的方法--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如果有發出解約的意思表示,通常過不久就會再收到買方的起訴狀,及法院的開庭通知了。 案件進入訴訟以後,案件的爭點,就在房屋的瑕疵是否足以嚴重到可以解約,還是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有經驗的律師會以先位+備位之方式二者都請求)。 而法院在判斷到底能否解除契約,或僅能減少價金,涉及到民法第359條所謂「解約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實務上會衡量買受人因為房屋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及出賣人因解約所生之損害二者,來比較那個受損比較大,再來決定能不能解約。 如果不能解約,換句話說,買方只能請求減少價金者,會衍生出一個問題,就是「房屋的瑕疵,究竟會讓房價受有多少的減損?」,通常這會需要例如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機構進行屋損的鑑定,最後再由法官來決定一個買方受損的金額。 問題是在起訴時,就必須要先決定減少價金的數額,這涉及到要繳多少裁判費,及訴之聲明明確要求,所以只能在起訴前就屋損金額做一初步的評估,若鑑定出來損害大於初估之金額,之後在訴訟中再追加金額即可。

被警察訊問時,沒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那被告的供述能不能成為證據?要不要被排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警局受詢问之錄音若有中斷,此乃涉及被告之自白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及被告警詢自白之錄音有違反同法100條之1、100條之2規定時,法院就要審酌、被告之陈述或自白是否此项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若法院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判決就有違背法令之處。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大家都有機會當國民法官

一、人人有機會可能被選為國民法官: 依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草案第三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 及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 庭,共同進行審判,......。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 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被選為國民法官之民眾,會有日費及旅費可以領(審的越久,領的越多...的概念),但草案明訂公司要給公假,但可以不給薪水(所以受雇上班的人可能會有點吃虧,但畢竟是國民義務,必須忍受)。 (一)國民法官候選資格:年滿23歲+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設籍4個月以上。 (二)不能有的消極資格: 有不良前科者 :例如,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 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 未屆滿。 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 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尚未判決確定。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 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大官、政治人物、軍人、警察及有法律專業之人員 : 例如, 總統、副總統。 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 意代表。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法官或曾任法官。 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 設辯護人。 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 務人員。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 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 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 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與案件有關連之人 :例如,被害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 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 期公正之虞。  (三)當然如果真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件鬆綁大修後,將來十分容易就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一、修法前,法院實務見解要件嚴格,要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相當困難: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 」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即須有上下從屬關係),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以資區別犯罪組織與刑法上共犯、結夥犯之不同。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 而所謂之 集團性 ,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 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 ,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另所謂常習性,指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二、修法後,放寬大部分要件: (一)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只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即可。特別新增詐欺行為,欲用來懲治詐騙集團。 (二)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新增「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可能觸犯本條例。 (三)增加處罰「佯稱其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行為;增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四)現行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者之再犯加重處罰,並未排除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予刪除。 (五)刑後強制工作不利於更生,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向建商購買車位後卻被管委會告要將法定空地上的車位空間還給社區,是怎麼一回事?

案件事實:向建商買室外車位後,有其他住戶卻主張對於建商有規劃室外停車位不知情,要求將停車位空間返還給社區 。 買到室外停車位的住戶真的會當冤大頭嗎? 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停車空間。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59 條規定:建築物有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應設置停車空間。上開依法令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稱之為「法定停車空間」。 法定停車位大部分可能是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而非有獨立之產權。建商賣給你的其實是車位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依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而成立約定專用之方式分別有: 1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2 、公寓大廈規約; 3 、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銷售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故只要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以上述方式達成專用之約定,共有部分即由有專用權之特定共有人使用。 共有部分如有約定專用,能拘束其他住戶嗎?能拘束後來才買房子搬進社區的住戶嗎?答案是:可以 實務見解認為: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特定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無共有部分專用權之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且就分管契約之約定方式,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得以事前 明示 、 默示 及 事後承認 之方式為之。 實務見解意思是: 1、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得藉由第三人(建商)以銷售契約方式達成合意。而若建商於銷售契約中明白訂明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共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分管契約之條款有所認知並決意簽約,則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合意應解為「明示」之意思表示。 2、若銷售契約未明白就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清楚,僅大致規劃分管狀態,而共有人於簽約時,對共有物將有分管約定之事實有所認知仍決意簽約,則此分管契約之合意應為「默示」意思表示。 3、縱認建商於銷售契約未明白約定共有物之分管,惟共有人若有事後同意相關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情形,仍應認有「事後追認」分管契約之合意。

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牙保禁藥間之區別

一、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 : 主要涉及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還是只是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客觀上是否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從事的行為是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幫忙交貨或幫忙收錢,不論是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或幫助販賣之犯意,都成立共同販毒罪。 二、幫助販賣與幫助施用 : 實務見解如何區別二者?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所以二者區別在於,如何認定是受誰委託?如可證明是受買方委託,那就成立幫助施用(輕罪)。如果被認為是受賣方委託,則會被認為是幫助販賣。但實務上難以認定的點通常是「幫(朋友)買方拿錢去跟賣方(朋友)進行交易,然後再拿毒品回去交給買方」這樣這個在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人該怎麼論罪?通常會有辦法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的,通常跟買賣雙方都認識,所以才有機會變成中間人介紹雙方認識進行交易。雖然刑事訴訟法有無罪推定原則(第154條)我國毒品重刑化思考,在認定時,通常法院會直接將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被告歸類是「幫忙賣方銷售毒品的人」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甚至是共同販賣。這時候法庭上的辯護就顯的十分重要。因為幫助施用僅係輕罪(施用毒品為輕罪,而幫助施用可再減刑),而若被認定為共同販賣,就需與實際販毒主謀負相同責任(若主謀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被認定係幫助販賣也是重罪(但幫助犯可依刑法第31條減刑)。 三、牙保禁

殺人未遂與重傷、普通傷害之區別

這是最近各法院舉辦國民法官參審法庭最喜歡拿來模擬的案例。 殺人未遂、重傷、普通傷害三罪,在客觀行為上都相同,均有實施攻擊於被害人之行為,區別點在於主觀犯意,相同的行為,因為法院認定被告之犯意不同,所成立之罪名就不相同。 實務見解之區別標準如下: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

刑事辯護--侵佔罪之要件

一、需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侵占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基於一定關係而「持有」他人之標的物為要,而所謂持有乃指主觀上基於持有支配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實際的持有支配事實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例如,基於借用關係、委託管理關係等等。 二、所持有者為他人之物: 若該物為自己所有,則不可能會構成侵佔罪。 三、主觀上,須有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即,須有佔為己有之意思。

酒駕罰則與刑責

一、行政罰部分: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開車(包括汽車與機車)者,處罰如下: 一、無事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1年,並移置車輛。 二、載未滿12歲兒童或肇事使人受傷: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2年,並移置車輛。 三、致人重傷或死亡: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駕照,移置車輛,並不能再考領。 四、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駕照。 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且載有未滿12歲兒童者,按其吊扣駕照期間加倍。 六、5年內2次以上: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 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八、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刑責部分: 酒測超過0.1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處上述一行政罰。 酒測超過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依酒駕公共危險罪(刑法185之3)移送偵辦。 但如果酒測濃度剛好0.25毫克呢?依規定是構成公共危險罪。但有一些法院見解認為必須要考量酒測器的誤差,因為酒測器是人造機器,難免有誤差,那麼既然有誤差,就表示行為人真正的酒測值可能不到0.25毫克,就是這個「可能」,讓犯罪事實有了「可疑」,依罪疑需就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那就應該認定不到0.25毫克而該判決無罪才對。

贈與稅免稅額每人每年220萬元是以贈與人年度贈與總額計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即贈與稅免稅額是以贈與人每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贈與人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只要所贈與之金額累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例如,甲育有3名子女,105年贈與長子現金200萬元,另無償為次子及女兒繳納保險費各100萬元,甲誤以為只有每位受贈子女受贈金額達220萬元,才須要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通知後仍未辦理申報。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甲父105年度贈與總額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贈與稅額18萬元〔(400萬元-220萬元)*10%〕,並裁處罰鍰。  亦即, 贈與稅免稅額每人每年220萬元是以贈與人年度贈與總額計算,而非以受贈人年度受贈金額計算。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擅自拿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去設定抵押權有沒有效?

一、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若主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則可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 抵押權乃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亦即,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例如,因被盜用證件而設定抵押權)或已消滅(例如,已經清償債務), 則抵押權失去主債權,債務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第三人,可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塗銷不動產上的抵押權。 二父母將子女名下不動產拿去設定抵押權,這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子女是否會因而成立表見代理? 按「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 1087 條、 1088 條分別設有明文。 最高法院判例認為:「設定抵押權,則屬於1088條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最高法院 91 年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維持上揭之判例)。 故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所示可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乃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僅能在「為子女之利益」前提下處分該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而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非」屬為子女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1088 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該父母未經子女同意而擅為之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父母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118、170條)。 另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只有 意定代理始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法定代理則無適用餘地。所以未成年子女也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即,父母上開未經子女同意而私下去設定的抵押權,對於子女而言,仍屬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子女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最新法院實務見解---如何區別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不同

實務見解認為: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並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基於防杜毒品氾濫,影響國民健康,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對於販賣毒品之成立認定較為寬鬆,反而被告若主張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毒品者,必須證明沒有藉由「量差」或「價差」從中牟利,然毒品交易為違法,價格不定,被告要如何證明一開始即無賺錢的意思僅單純將毒品有償轉讓給朋友,這的確是件舉證相當困難之事。

新修勞動事件法--以保護勞工為原則;以後勞資糾紛依此特別法所定之程序解決

司法院完成「勞動事件法草案」初稿全文共53條。其重要內容包括: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擔任勞動法庭法官,迅速進行勞動事件之審理。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將與勞動事件相關之民事爭議,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事件範圍。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參考日本法制,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對於爭議事實與法律關係有所了解,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提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功能,並酌採仲裁原則,以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包括調整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規定勞工得於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合理減輕勞工舉證責任,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等。 五、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法院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為相關事項之闡明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當事人也應以誠信協力程序之進行,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應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參考德國法制引進團體訴訟之分階段審理模式,使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如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若依勞動事件法草案所訂條文,與目前勞資糾紛案件,大致上會有以下不同: 一、案件前階段﹍保全債權提起假扣押程序,可用少量的擔保金(甚至不用擔保金)就可以扣押雇主的財產: 相較於一般民事案件,假扣押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勞資糾紛案件,依草案47條規定,假扣押擔保金僅需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甚至勞工可

要如何改定子女監護權?要件有哪些?

監護權一開始是給對方後對方,若認為對方教養、照顧子女有不當情事,是不是能拿回小孩的監護權? 所謂子女的監護權,在法條上的用語是「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又稱親權,這裡仍用大眾語「監護權」才表示。 如何拿回小孩的監護?對方在教養上有什麼違失才可以訴請改定子女監護? 實務見解認為: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 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至於何謂監護權行使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就需要視具體個案嚴重程度而定了。 而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有與子女有會面交往權,有監護權之一方,不得刻意刁難。但實際情況是刁難的事情常常發生, 若有監護權一方惡意刁難無監護權之一方時,怎麼辦? 無監護權之一方可持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有監護權之一方配合。 甚至若刁難之情事嚴重,認妨礙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之正常發展讓子女行為產生偏差時,可認為有監護權之一方有教養不當之情事,亦可提起改定子女監護之訴,請法院重新審酌監護權之歸屬。

買房後悔不想買了而違約,被沒收價金或定金,拿的回來嗎?

原本想投資而以高槓桿操作,購入多筆房地產,在不動產景氣持續下修下,預料將來無上漲可能,這時投資者很可能選擇斷頭認賠殺出,不繼續繳貸款。 而與建商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一定會有一條寫著「買方若違約不買,則已繳納之價金沒收,若作為違約金」等文字。 所以買方如果違約不買了,通常已經做好那些已繳納之價金或定金要被建商沒收的準備。 但真的連一毛錢都要不回來嗎?那可不一定。 這牽涉到契約中沒入價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此違約金之性質如何界定的問題。 若將契約中違約金解釋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此違約金解釋上,乃損害賠償性質,亦即建商要沒收價金當成違約金,也要看建商的損失到底有多大而定。 一般如果違約不買,房子還是建商的,所以就房子本身來說建商並無損害。也就是說建商必須要舉證證明一旦買方違約不買後,他到底受有多少的損失,但往往這就是舉證困難所在。 但建商一定會想將契約中違約金性質解釋成「懲罰性違約金」,因此種違約金不論損害大小,都可主張,亦即此種為違約金是損害以外的另一個請求權,建商不用舉證證明到底受有多少損失。 亦即此種懲罰性違約金的主張,對建商比較有利。 但縱使是將被沒收的定金或價金解釋成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都還是可以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酌減違約金數額,亦即再怎麼樣,買方還是可以拿回部分的價金或定金, 所以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對違約的買方而言,是相當必要的,別自認為契約已經明明白白約定要被沒收了,就傻傻的以為自己沒有任何機會拿回價金或定金。

餐廳是否需設置無障礙廁所?

以飲食為業之公共場所,如餐廳、咖啡廳,需設置無障礙廁所等設施,此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有所規範,大致整理分類如下: 一、若係102年1月1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的餐廳者,必須依101年10月1日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若係1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屬既有公共建築,其 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之餐廳: 依建築設計規則第十章,第170條規定,既有公共建築之適用範圍如下: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上揭公共活動場所,需依101年11月16日公告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改善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廁所盥洗室。昇降設備(如電梯)則由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違反者,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88條規定處罰: (一)處罰對象: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負責人。 (二)遭舉發舉報後,市政府先限期餐廳改善,若不改善,市政府得處罰餐廳6萬至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債務人借錢不還,會構成詐欺嗎?

當事人:「律師,我的某位朋友跟我借了一筆錢,一開始有還一點點,但是後來就都不還了,到現在人去樓空,找不到人,..........我可以告他詐欺,叫他出來面對嗎?」 這大概是我跟當事人法律諮詢時,常常會被問到的問題。 這是所謂假性財產犯罪的典型案例。 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是指原本當事人間因為有借款、投資、合夥、買賣等民事上的法律關係存在,衍生債務不履行的糾紛,此種糾紛若對方不依約履行且不聞不問,理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益。但民事訴訟要繳裁判費、縱使拿到勝訴確定判決,往往因為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所以打完官司後,也不確定可不可以拿回應有的錢。 這時候,債權人為了讓債務人出面面對,就可能提起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這種方式通稱「以刑逼民」。而本來應該用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卻提起刑事告訴,在司法上稱做假性財產犯罪。 就債權人為了爭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權利,卻以刑事告訴方式提出的假性財產犯罪告訴類型,除非有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借錢或投資「前」已經存有要詐騙借款或投資款的意思,否則單以嗣後債務人無法還錢、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作為詐欺告訴之理由,通常只會得到一個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 法院的的判例見解也是如此。最高法院判例表示 , 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雖然提起這種刑事詐欺告訴會被檢察官不起訴,但或許債權人也是無計可施了,因為如果查不到債務人帳面上的財產或所得,縱使拿到民事勝訴判決,似乎也沒啥路用(其實可以五年後再執行一次看看,搞不好五年後債務人名下突然因為繼承或中樂透而有了財產!!!),所以看起來也只能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逼債務人出面(因為刑事被告若傳喚不到,會被通緝),看看債務人是否會因為有刑事案件的壓力,多少還一點。

對商品不滿意,消費者就可以退換貨嗎?

這個問題,要區別一般實體買賣或或是郵購、網購、訪問買賣情況,而有所不同。 先來何謂講退貨與換貨: 所謂「退貨」,法律用語叫做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因物有瑕疵,消費者可主張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權,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的義務,亦即賣方需返還價金,買方則需返還買賣標的物(這就是退貨)。 又所謂『換貨』,法律用語叫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買的東西有瑕疵時,買賣契約不想解除或無法解除,但因為之前買的東西有瑕疵,賣方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擔保買的東西有約定的品質),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買的東西是種類物時(非特定物),消費者可以要求廠商換掉有瑕疵的東西,換一個無瑕疵。 但若是買的東西並無功能上瑕疵,只是消費者對顏色不滿意,或反悔不想買了,那麼消費者就無法主張廠商應負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但一般廠商可能會給消費者優於民法的換貨條件,那麼這時候邏輯上會有複數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太複雜,先不說明)。 一般買賣(實體店家)之退換貨 買賣契約一旦成立,除非商品有嚴重的瑕疵可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外,單純因為消費者不滿意商品的顏色、大小、外觀等非瑕疵因素,是不能主張業者退換商品的。 郵購、網購、訪問買賣之退換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均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這是係消保法為保護消費者例外給予消費者的特權。

債務清償後,抵押權人死亡,怎麼辦?

按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故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 如何辦理塗銷,有二個函示可供參考: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如抵押權人於主債權消滅後未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可免申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得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由申請人持憑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 。) 二、抵押權人死亡,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