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侵佔罪之要件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 3月 28, 2018 一、需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侵占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基於一定關係而「持有」他人之標的物為要,而所謂持有乃指主觀上基於持有支配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實際的持有支配事實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例如,基於借用關係、委託管理關係等等。 二、所持有者為他人之物: 若該物為自己所有,則不可能會構成侵佔罪。 三、主觀上,須有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即,須有佔為己有之意思。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餐廳是否需設置無障礙廁所? - 3月 28, 2018 以飲食為業之公共場所,如餐廳、咖啡廳,需設置無障礙廁所等設施,此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有所規範,大致整理分類如下: 一、若係102年1月1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的餐廳者,必須依101年10月1日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若係1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屬既有公共建築,其 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 之餐廳: 依建築設計規則第十章,第170條規定,既有公共建築之適用範圍如下: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上揭公共活動場所,需依101年11月16日公告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改善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廁所盥洗室。昇降設備(如電梯)則由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違反者,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88條規定處罰: (一)處罰對象: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負責人。 (二)遭舉發舉報後,市政府先限期餐廳改善,若不改善,市政府得處罰餐廳6萬至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閱讀完整內容
向建商購買車位後卻被管委會告要將法定空地上的車位空間還給社區,是怎麼一回事? - 3月 28, 2018 案件事實:向建商買室外車位後,有其他住戶卻主張對於建商有規劃室外停車位不知情,要求將停車位空間返還給社區 。 買到室外停車位的住戶真的會當冤大頭嗎? 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停車空間。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59 條規定:建築物有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應設置停車空間。上開依法令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稱之為「法定停車空間」。 法定停車位大部分可能是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而非有獨立之產權。建商賣給你的其實是車位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依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而成立約定專用之方式分別有: 1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2 、公寓大廈規約; 3 、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銷售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故只要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以上述方式達成專用之約定,共有部分即由有專用權之特定共有人使用。 共有部分如有約定專用,能拘束其他住戶嗎?能拘束後來才買房子搬進社區的住戶嗎?答案是:可以 實務見解認為: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特定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無共有部分專用權之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且就分管契約之約定方式,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得以事前 明示 、 默示 及 事後承認 之方式為之。 實務見解意思是: 1、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得藉由第三人(建商)以銷售契約方式達成合意。而若建商於銷售契約中明白訂明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共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分管契約之條款有所認知並決意簽約,則共有人對分管約定之合意應解為「明示」之意思表示。 2、若銷售契約未明白就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清楚,僅大致規劃分管狀態,而共有人於簽約時,對共有物將有分管約定之事實有所認知仍決意簽約,則此分管契約之合意應為「默示」意思表示。 3、縱認建商於銷售契約未明白約定共有物之分管,惟共有人若有事後同意相關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情形,仍應認有「事後追認」分管契約之合意。 閱讀完整內容
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牙保禁藥間之區別 - 3月 28, 2018 一、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 : 主要涉及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還是只是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客觀上是否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從事的行為是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幫忙交貨或幫忙收錢,不論是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或幫助販賣之犯意,都成立共同販毒罪。 二、幫助販賣與幫助施用 : 實務見解如何區別二者?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所以二者區別在於,如何認定是受誰委託?如可證明是受買方委託,那就成立幫助施用(輕罪)。如果被認為是受賣方委託,則會被認為是幫助販賣。但實務上難以認定的點通常是「幫(朋友)買方拿錢去跟賣方(朋友)進行交易,然後再拿毒品回去交給買方」這樣這個在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人該怎麼論罪?通常會有辦法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的,通常跟買賣雙方都認識,所以才有機會變成中間人介紹雙方認識進行交易。雖然刑事訴訟法有無罪推定原則(第154條)我國毒品重刑化思考,在認定時,通常法院會直接將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被告歸類是「幫忙賣方銷售毒品的人」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甚至是共同販賣。這時候法庭上的辯護就顯的十分重要。因為幫助施用僅係輕罪(施用毒品為輕罪,而幫助施用可再減刑),而若被認定為共同販賣,就需與實際販毒主謀負相同責任(若主謀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被認定係幫助販賣也是重罪(但幫助犯可依刑法第31條減刑)。 三、牙保禁... 閱讀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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